南通大学杏林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31浏览次数:27

通大院杏学[2023]15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8号《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和教育部、财政部教财〔2018〕12号《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以及通大院杏学〔2019〕34号《南通大学杏林学院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勤工助学管理是学院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劳动观念,树立自立、自强、自主意识和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有效途径。学院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发展、帮助学生解决经济困难为宗旨,积极为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和服务,强化过程管理,充分发挥其解困为首、育人为本的功能和作用。

第二条  勤工助学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把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作为育人的重要途径,重在引导学生通过参与学校工作和社会实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劳动观,培养创新精神和提高实践能力;

(二)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学生资助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优惠付酬,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三)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培养和提高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结合起来,通过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政策支持,鼓励和支持学生创新创业;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以不影响学生学业为前提,不得安排与学生身心健康不符的工作和活动,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三条  学生勤工助学由学院学生工作处统一组织和管理。学生工作处下设学生事务科,负责制定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规定,指导开展和协调全院学生勤工助学。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对勤工助学岗位的设定、用工要求、计酬标准等进行审核和确认,对学生勤工助学和酬金发放等工作实施规范管理;

(二)积极开拓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建立校内勤工助学基地和管理网络。积极与校外单位联系,在确保安全、不影响学业和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前提下,安排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

(三)开展必要的学生勤工助学岗前培训。

第三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

第五条  资金来源:

(一)学院从每年学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上级部门下拨的勤工助学专项经费;

(三)勤工助学基金增值;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

第六条  资金使用:

(一)学生参加校内非经营性部门勤工助学活动的报酬开支;

(二)勤工助学基地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学生工作处是对学生勤工助学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学生勤工助学必须履行申报、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由学生事务科实施。

第八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按工作时间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两种。固定岗位是指相对长期固定的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包括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等,一般在每学期初由用工单位申请,经审定设立;临时岗位是指学生临时参加的劳动岗位,一般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周。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由学生工作处确定、考核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  勤工助学岗位设置以及使用学生人数、金额须由学生工作处审核,并严格按照审核结果执行。未经学生工作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勤工助学名义张贴广告招聘学生,进行各项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  学生参与校内有收费项目或有专门经费的部门劳动,其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配套支付50%以上;参与校内经营性部门及参加校外勤工助学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则上实行“谁用人谁支付”的办法;参加助研工作,报酬从用人单位的科研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勤工助学学生由学生工作处统一公开招聘和输送到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录用经学院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学生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录用的学生名单和岗位安排情况送交学生工作处学生事务科备案。如使用人员有变化应及时通知学生事务科调整和补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定一名指导老师作为岗位责任人,指导老师负责勤工助学学生的工作安排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当月酬金发放表,于次月2日前报学生事务科,逾期则延至下月发放。逾期超过两次者,由学生工作处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直至取消此岗位。

第十三条  学生工作处不定期对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申请勤工助学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道德品行良好;

(二)学习努力,成绩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五条  学院不允许学生私自到社会上从事兼职工作或在校内进行经商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矛盾等不良后果,其责任自负。如违反校纪校规,学院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校内勤工助学:

   (一)校内勤工助学由校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学生工作处递交《南通大学杏林学院勤工助学岗位申请表》;

   (二)由学生工作处批准设置并公布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校内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面试聘用学生,也可由学部、学生工作处推荐;

   (三)校内用人单位负责学生的岗前培训,在工作期间对学生进行敬业精神、劳动安全、工作纪律的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学生的管理和劳动考核,提出勤工助学工作的有关建议;

   (四)学院根据岗位工作量、工作时间和学生的劳动表现,发放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校外勤工助学:

    (一)校外用人单位需向学院学生工作处提出合法、有效的申请,由学生工作处选择、审批校外勤工助学岗位;

    (二)校内学生组织、学生社团与社会企业开展的勤工助学活动,须经学生工作处进行初步审核后,再报相关部门审批;

    (三)学生工作处向校外用人单位推荐学生,应当组织学生和校外用人单位签订《南通大学杏林学院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

    (四)学生工作处负责检查、监督校外勤工助学情况;

    (五)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应在学生工作处登记,并提供个人情况,包括工作意向、可支配时间、有无特长等;

    (六)校内学生在从事校外勤工助学活动时,应服从学校管理。

第五章  计酬方法与发放

第十八条  勤工助学岗位的安排应结合学生的专业学习,不宜安排过多时间参加劳动,避免影响学业。对临时性工作岗位,用工一天以内的可按小时计酬,学生参加劳动时间应控制在6小时以内;用工一周以内的可按天计酬,一周内学生参加劳动时间应控制在20小时以内。对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的固定工作岗位,应按月计酬,原则上一个月内学生参加劳动时间应控制在40小时以内,且每周不得多于10小时。

第十九条  酬金标准应结合岗位工作量,参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对被学院认定为特困家庭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在计酬上应适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由指导老师根据学生的工作量和工作表现报送酬金发放标准,学生工作处汇总、审核,通过财务处打卡发放。校外勤工助学由用人单位根据用工协议,直接将酬金发放给学生,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学生酬金。

第七章  学生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权利:

    (一)通过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获得劳动报酬;

    (二)免费获得学校勤工助学的各种信息和服务;

    (三)有权拒绝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健康的岗位劳动;

(四)在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得到合理保护。

第二十二条  学生的义务:

    (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勤工助学协议书规定;

    (二)不得从事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地介绍自己情况。

第八章  用人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权利:

    (一)在学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行选择、聘用学生;

    (二)校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支付学生劳动报酬建议,校外用人单位可以和学生协商劳动报酬的标准;

    (三)对学生进行劳动管理、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勤工助学协议书规定;

    (二)不得让学生从事违法的、不适宜的工作,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报酬;

(三)提供良好的安全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九章  指导老师职责

第二十五条  勤工助学岗位指导老师应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指导老师全程指导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对勤工助学学生进行上岗技能及安全知识等内容的培训,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学生能够安全、顺利上岗。

第二十七条  指导老师应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在思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指导、关心学生,以达到勤工助学岗位资助育人的目的。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学院对勤工助学岗位指导老师进行考核,评选优秀指导老师进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指导老师,责令用工单位更换。

第二十九条  学院对勤工助学岗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增设公益服务岗位,输送受助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缩减勤工助学学生和资金,直至取消岗位。

第三十条  每学期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按岗位人数的10%予以推荐,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学生,加强教育引导,严重者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按照学院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南通大学杏林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大院杏学〔2019〕35号)废止。